雨花台区水利局行政执法梳理
第一部分 行政执法主体
一、行政执法主体
(一)、法定主体:南京市雨花台区水利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6、《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7、《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8、《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9、《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条
10、《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11、《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 第六条
12、《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五条
13、《江苏省防洪条例》第六条
14、《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15、《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16、《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
17、《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18、《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
19、《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四款
20、《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款
21、《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三款
22、《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2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
24、《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25、《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
26、《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第五条
27、《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
28、《南京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29、《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第五条
30、《南京市防洪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3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3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33、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34、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
35、拖拉机登记规定
36、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二)、受委托的执法组织
1、南京市雨花台区水政监察大队
法律依据:
《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范围内行使防洪堤保护和管理职能。
第二部分 行政执法依据
|
序号 |
依据名称 |
制定机关 |
生效时间及修订情况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1号公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2002年8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74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4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7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88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88年6月14日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 |
国务院 |
1991年6月28日国务院第八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7月2日国务院第86号令发布施行。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修订。 |
|
6 |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
国务院 |
1991年1月25日国务院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2月15日国务院令第74号发布,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
|
7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国务院第77号令发布,自1991年3月22日起施行。 |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3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12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9 |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
国务院 |
2000年5月23日国务院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7日国务院令第28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10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
2001年10月10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320号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
|
|
11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6年1月24日国务院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460号发布,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 |
|
12 |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1986年9月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
|
13 |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12月29日起施行。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
|
14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28日公布施行。2002年6月22日江苏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
|
15 |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
|
16 |
江苏省防洪条例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
|
17 |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
|
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
|
|
18 |
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 |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
1999年9月14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1999年10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
|
19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
水利部 |
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修改。 |
|
20 |
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 |
水利部 |
1996年7月29日水利部令第6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21 |
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
水利部 |
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22 |
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
水利部 |
1999年3月4日水利部令第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23 |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
水利部 |
1999年12月7日水利部令第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24 |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 |
水利部 |
2000年1月31日水利部令第1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25 |
水政监察工作章程 |
水利部 |
2000年5月15日水利部令第1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1日水利部20号令修改。 |
|
26 |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
水利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
2002年3月24日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
|
27 |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
水利部 |
2002年10月14日水利部令第16号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修改。 |
|
28 |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 |
水利部 |
|
2003年2月21日水利部令第17号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修改。 |
|
|
29 |
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 |
水利部 |
2003年5月26日水利部令第18号发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
|
30 |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水利部 |
2003年6月2日水利部令第19号发布, 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
|
31 |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
水利部 |
2004年11月30日水利部令第22号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
|
32 |
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章的决定 |
水利部 |
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4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33 |
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水利部 |
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5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
34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
水利部 |
2005年7月8日水利部令第2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
35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
水利部 |
2005年7月22日水利部令第26号发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
|
36 |
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 |
江苏省人民政府 |
1995年8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
|
37 |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
江苏省人民政府 |
|
1996年8月8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8月2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11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修正。 |
|
|
38 |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
江苏省人民政府 |
2001年3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自2001年3月22施行。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修改,省政府23号令公布。 |
|
39 |
江苏省水文管理办法 |
江苏省人民政府 |
2002年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2年1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
|
40 |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
江苏省人民政府 |
2004年8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4年8月1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
|
41 |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采江砂的若干规定 |
南京市人民政府 |
1996年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自1996年1月1日施行。 |
|
42 |
南京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
南京市人民政府 |
1996年9月17日南京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布,根据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南京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
|
43 |
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 |
南京市人民政府 |
1998年8月27日南京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令第160号发布施行。 |
|
44 |
南京市防洪办法 |
南京市人民政府 |
2001年3月21日南京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令第193号发布施行。 |
|
45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
|
46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
农业部41号令 |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
|
47 |
拖拉机驾驶员申领和使用规定 |
农业部42号令 |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
|
48 |
拖拉机登记规定 |
农业部43号令 |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
|
49 |
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国主席令 |
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
|
50 |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
江苏省人民政府 |
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
第三部分 行政许可
(共4项)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8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2、《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计委15号令)第九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
二、取水与扩大取水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3、《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有取水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项目方能开工建设。”
“按照国家规定不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三、区管水利工程及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和设施的位置和界限的批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7项“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部分 行政处罚
(共29项)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3)《江苏省防洪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在河道内设置水牮、丁坝等危及堤防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或其他各类建筑设施及从事其他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3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及从事各类活动的。”
(5)《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及防洪堤安全,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洪堤保护和管理要求审查同意。”
(6)《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由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或者审批手续;工程严重影响防洪堤安全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洪堤安全担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2.《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在防洪堤管理范围内,不行从事下列活动:
……
(三)擅自圈筑围墙、堆放物料、埋设管线。”
3.《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五、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六、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擅自扩大取水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3、《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4、《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
(一)超计划用水,并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八、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九、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
……
(二)建设项目未建设节水设施或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十、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
处罚种类: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十一、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外,可以处以警告和罚款:
(四)据不执行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批准的计划用水指标的。
十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十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法律依据: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2、(三)拒绝或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检查、拒绝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十四、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六、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八条:“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
……
(三)禁止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
2、《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生产、建设爆破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八条:“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
(六)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开采沙石土料、埋设管道、电缆或兴建其他的建筑物。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2、《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八条:“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
……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2、《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金额为:
……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罚款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2.《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其罚款金额为:
(一)违反第十二条条一款规定的,按非法开垦的陡坡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一元至二元的罚款。”
二十二、企事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及国有荒坡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金额为:
……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罚款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2.《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其罚款金额为:
(二)违反第十二条条一款规定的,按擅自开垦的陡坡地面积计算,每平方米处以0.5元至1元的罚款。”
二十三、建设项目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等,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2、《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金额为:
……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3、《南京市水土保持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外,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按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其罚款金额为:
……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二十四、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等,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2、《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金额为:
……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至三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用。”
二十六、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五条:“水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水行政许可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水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
二十七、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罚款
法律依据: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被许可人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罚款
法律依据: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政征收(共5项)
一、水资源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3、《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超计划取地下水和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超计划取地表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四)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资源费。
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4、《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收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节水措施推广、水资源管理和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5、《南京市水资源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的,征收水资源费。
6、《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水资源费的通知》(2004年5月30日江苏省物价局苏价工〔2004〕136号文件印发)第二条:根据以上原则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我省各类用水的水资源费标准调整如下:
(一) 地表水水资源费
除农村中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外,其他各类地表水用水户,水资源费标准调整为每立方米0.13元,具体规定如下:
(1)根据国家文件规定,对涉及农村中农民生活用水和农业生产用水免收水资源费(含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费)。
(2)电厂用水。按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 27号、国办函[1999]1号文件规定,对中央直属电力企业的循环冷却水,仍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电厂按消耗水量占用水总量的2%测算计收。
(3)城市公用水厂的水资源费,随自来水到户价格变动时统一调整,在2004年底前调整到位。对乡及乡以下农村水厂,免收农民生活用水部分的水资源费。
(4)根据省委省政府有关规定,对省级以上农业龙头加工企业的生产用水,由所在地县(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年度用水计划,计划内用水减半征收水资源费。
(二)地下水水资源费
(1)苏、锡、常地下水禁采地区水资源费标准仍按省物价局苏价工[2001]11号文件执行。
(2)其他地区地下水资源费调整为:
取用地下水的自备水源。在地表水源水厂管网到达地区;其水资源费标准与当地自来水工业用户基本水价持平;在地表水源水厂管网未到达地区,其水资源费标准与当地自来水居民生活用水基本水价持平。对洗浴、室内游泳池、洗车、饮料、矿泉水、啤酒等特种行业用水,其水资源费标准与当地自来水同类用户到户价(含各种附加)持平。
取用地下水的城市公共自来水厂,其水资源费标准为0.4元/立方米;乡及乡以下农村自来水厂,农民生活用水以外的其它用水,其水资源费标准为0.2元/立方米,如目前执行的标准高于0.2元/立方米的,维持现状不变。
7、转发《省物价局关于调整水资源费的通知》(宁价工[2004]371号文印发)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开发补偿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2、《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11月13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5〕457号文件印发) 第三条:国家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人为造成农业灌溉水量减少和灌排工程报废或失去部分功能的,实行有偿占用与等效替代相结合的原则。第八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三年以上的(含三年),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无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应当按照新建被占用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总投资额交纳开发补偿费。具体补偿数额,由被占用工程的管理单位编制提出占用补偿方案,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定后,由管辖被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
3、《江苏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实施细则》 (1996年10月23日江苏省水利厅、财政厅、计划与经济委员会、物价局、苏水政〔1996〕61号、苏〔96〕133号、苏价费〔1996〕473号文件印发) 第十一条:占有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三年以上的(含三年),占用者应当负责兴建与被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设施效益相当的替代工程。替代工程设计应由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占用单位方可组织实施。第十二条:无条件兴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占用三年以上的(含三年),应当按照新建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的总投资一次性交纳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开发补偿费(以下简称“开发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为:……(2)在淮阴市、宿迁市、盐城市、扬州市、南京市、镇江市、常州市、无锡市境内不低于23元(3)在南通市、苏州市、泰州市境内不低于17元。(二)占用农业田间小沟以下灌排工程设施的,开发补偿费的标准按所占农田面积计算,苏南地区每亩不低于1500元,苏中地区每亩不低于1000元,苏北地区每亩不低于500元。(三)占用农田小沟以上的灌排工程设施,按新建被占用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设施总投资额交纳,具体按《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占用行为不满三年,按以下标准交纳开发补偿费。补偿费的计算方法为:开发补偿费=占用时间(月)/3×12(月)×等量等效替代工程总投资。占用时间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工程之日起计,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至占用结束。对三年以下临时占用期满的,占用者必须负责恢复工程被占用前的原貌,并经原批准占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三、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依据:
1、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
2、《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七条:凡从事各种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而降低或者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补偿费用于当地水土保持设施建设。
3、《江苏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1996年10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1996〕248号文件印发) 第五条: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范围是以下造成损毁的水土保持设施:(一)梯田;(二)水土保持林:包括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三)牧草:包括原生草和人工种植草;(四)治沟和治坡的工程设施、监测设施和科研设施等;(五)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具体征收标准详见附表。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的 1.按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
2.弃渣、弃土及其固体废弃物10~30(元/立方米)
3.不便以体积计算的,按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
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期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一。
四、水土流失防治费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八条: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2、《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二条: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建设或生产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治理。因技术、人力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3、《江苏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1996年10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1996〕248号文件印发)第六条: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治理的,应当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的投资预算,在方案批准后15日内将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存入同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生产建设单位无力自行治理的,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投资预算,在方案批准后15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4、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治理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收费标准:(1)按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2)弃渣、弃土及其他固体废弃物10-30元/立方米;(3)不便以体积计算的,按水土保持方案的预算。
5、《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按期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一。
五、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依据:
1、《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应当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具体占用补偿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关于核定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标准的通知》(1999年11月22日江苏省水利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苏水政〔1999〕31号、苏财综〔1999〕265号、苏价费〔1999〕461号文件联合印发) 第六条:经批准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按下列标准计征:兴建建筑物、设施和停放、堆放物料等行为的,每月每平方米0.5~1.0元;占用内河河道岸线的,每月每米3.0~5.0元,占用长江岸线的,每月每米4.0~8.0元。面积和岸线同时占用的,为避免双重收费,体现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按单项收费额较高的一项收取占用补偿费。占用河道、湖泊湖荡、水库等从事旅游、娱乐的,每月每平方米0.2~0.8元;占用河道、湖泊湖荡、水库等从事种植、养殖等活动的,每月每平方米0.01~0.05元;设置鱼网、鱼簖等捕鱼设施的,每月每张(道、处)10-50元。各省辖市财政、物价部门在省制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制定本市的具体标准。对历史遗留占用面积较大企业和困难企业收费标准的减免办法,由各市水利、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3、《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涉农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意见》(苏政办发[2002]77号)第七条:取消对占用水域从事种植、养殖及设置鱼网、鱼簖收取的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4、《关于贯彻执行〈关于核定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的通知》(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财政局、南京市水利局宁价费[2000]269号、宁财综[2000]516号、宁水政[2000]259号文联合印发)
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计征标准表
|
序号 |
占用类型 |
占用地点 |
单位 |
收费标准(元) |
|
一 |
兴建建筑物、设施和停放、堆放物料行为 |
1、南京市城区及开发区 |
每月每平方米 |
0.9 |
|
2、郊区和城镇范围内 |
每月每平方米 |
0.7 |
|
3、其它地区 |
每月每平方米 |
0.5 |
|
二 |
占用岸线、长江岸线 |
1、城区及开发区范围内 |
每月每米 |
7.0 |
|
2、郊区和城镇范围内 |
每月每米 |
6.0 |
|
3、其它地区 |
每月每米 |
5.0 |
|
其他河道 |
1、城区 |
每月每米 |
5.0 |
|
2、郊区和城镇范围内 |
每月每米 |
4.0 |
|
3、其它地区 |
每月每米 |
3.0 |
|
三 |
从事旅游、娱乐 |
1、水库范围内 |
每月每平方米 |
0.6 |
|
2、城区、郊区河道、湖泊、湖荡范围内 |
每月每平方米 |
0.5 |
|
3、城镇范围内 |
每月每平方米 |
0.4 |
|
4、其它地区 |
每月每平方米 |
0.3 |
|
四 |
从事种植、养殖 |
1、从事养殖 |
每年每亩 |
35 |
|
2、从事种植 |
每年每亩 |
25 |
|
五 |
设置鱼网、鱼簖、鱼罾等捕鱼设施 |
1、行洪河段内 |
长50米以上每月每张 |
20元 |
|
30米至50米每月每张 |
15元 |
|
30米以下的每月每张 |
10元 |
|
2、其它水域 |
长50米以上每月每张 |
15元 |
|
30米至50米每月每张 |
10元 |
|
30米以下的每月每张 |
5元 |
5、《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属于经济处罚、交纳占用补偿费的,对逾期不交者可按每逾期1天加收应交费1‰的滞纳金。
四、行政强制(共4项)
一、强制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强制封填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
法律依据: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深井未采取封填措施的,责令其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填,封填费用由深井所属单位承担。
三、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有关设施和从事有关活动的强制措施
法律依据: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或设置厂房、围堤、渠道、道路、渔具以及其他生产、生活设施,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树木等阻水植物,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筑鱼塘、非法采砂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违章者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工程原状。逾期不停止、不清除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费用由违章者承担。
四、拆除或封闭取水工程或设施
法律依据: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五、 其他行政行为
(共2项)
一、新建、改建或扩大排污口的初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江苏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企业等,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与项目审批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负责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的验收工作。”